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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6008号

青岛吉爱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青岛吉爱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600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青岛吉爱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青岛吉爱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49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请求:1、本案不适用公告送达,上诉人住所地为平度市崔家集镇团结村,并不是下落不明,上诉人的公司有警卫而且24小时都在岗,警卫人员从未收到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仲裁法律文书。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进行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情况下就直接采用公告送达,违反法律规定。2、劳动仲裁需要送达的法律文书包括仲裁申请书副本、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三类,依法应当采取一类一公告的方式,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三类仲裁法律文书合并公告送达违反法律规定。3、上诉人2016年5月12日收到裁决书,2016年5月17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鲁0283民初4906号一审裁定,指令平度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上诉人青岛吉爱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在规定的十五日内起诉,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青岛吉爱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

审判员  李德营

代理

审判员  王向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