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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2211号

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代均、王代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代均,王代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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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滨河东街南一段17号。法定代表人刘祥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天奇,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代均,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王代金,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珙县农商行)与被告王代均、王代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珙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天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代均、王代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珙县农商行诉称,原珙县农���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变更为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代均于2011年12月27日与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约定月利率10.4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加收50%。2011年12月27日被告王代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代金为被告王代均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王代均交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代均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王代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7932.95元。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代均及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7932.95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王代���对被告王代均应当偿还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代均未作答辩。被告王代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变更为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7日被告王代均与原告珙县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约定月利率10.42‰。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1年12月27日被告王代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代金为被告王代均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依约定于2011年12月27日向被告王代均交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逾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王代均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57932.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自愿保证担保书、借款借据复印���各1份,贷款信息表1份。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代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代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依约定于2011年12月27日向被告王代均账户交付了借款10万元,被告王代均应依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主债务人王代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王代金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代均、王代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代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7932.95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代金对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代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代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3459.00元,公告费1000.00元,合计4459.0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王代均、王代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怀

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

人民陪审员  罗怀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