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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刑初673号

刘少江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少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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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67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少江,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初中文化,工人。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少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少江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古某某从贵阳市花果园出发,行驶至贵阳市南明区贵溪大道与惠农巷交叉口10米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少江案发时血液里的乙醇含量达15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少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少江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照片;酒精测试仪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142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古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少江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少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少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少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嘉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