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民初822号原告黔南州宇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都匀市平桥北路1号保利大厦1单元9层5号。法定代表人徐桂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剑梅,系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都匀市甘塘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569227736A。法定代表人楼金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告黔南州宇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桂超及委托代理人唐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南州宇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等五金器材,其中开具发票580523.80元,供货清单53592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货款436361.180元,尚欠货款19775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对账,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197754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等五金器材,至2014年6月止,原告一共向被告供应轴承等五金器材共计货款634115.8元,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货款436361.80元(其中开具发票580523.80元,尚未开具发票供货清单53592元),尚欠货款19775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未果,为此,特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197754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754元,事实清楚,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此,原告的诉讼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黔南州宇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775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被告贵州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肖 荣 勋
审判员 王 志 坚
审判员 梁 运 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韦有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