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从淮安区上河镇徐甸村出发,沿新2**省道、纬八路行驶至城区世纪佳苑小区家中。20时50分左右,高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该车从世纪佳苑小区家中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安区梁红玉路如意里小区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高某体内酒精浓度为82.6mg/100ml。2016年5月23日,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7mg/100ml。后高某申请重新鉴定。5月2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向本区公安机关供述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高某的归案供述,被告人高某持有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酒后驾车行驶路线图,现场查获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抽血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书,醉酒驾驶行驶路线图,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现场查获经过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醉酒驾驶车辆照片、被告人高某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拘役一至两个月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鸿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