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景权,男,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西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被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9月7日被刑满释放。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景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景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5日11时左右,被告人陈景权窜到阳西县沙扒镇乌石头村委会附近一公路边,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同日15时左右,公安人员在阳西县沙扒镇乌石头村委会附近将被告人陈景权抓获,缴获可疑毒品0.49克及现金等物品。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景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称重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返还清单、通话记录、现场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情况、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鉴定意见、犯罪记录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侦查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景权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景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景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景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景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景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付清。)二、缴获的涉案毒品(共重0.49克)予以没收,由阳西县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汝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林利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