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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3民初194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3民初19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广灵县蕉山乡西崖头村人。被告韩某,男,1985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广灵县蕉山乡西崖头村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告抚养长女韩某1,被告抚养次女韩某2。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十二月初二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7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名叫韩某1,现年5周岁,次女名叫韩某2,现年3周岁,两个女儿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为了两个女儿,就忍气吞声的继续与被告一起生活,希望被告随着年龄的增长有所改变,可没有想到,被告依旧和以前一样,经常吵架,2016年正月初八,原告领上两个女儿离家,直到现在。这期间,原、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让原告到法院起诉,为此,原告觉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讼来院。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相处不到半年,于2009年农历十二月初二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7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名叫韩某1,现年5周岁,在蕉山乡上幼儿园,次女名叫韩某2,现年3周岁。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以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夫妻,组成家庭,本应互相理解,互相忍让,互相帮助,增进夫妻感情,并应尽到夫妻的责任和义务,为和睦幸福的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应妥善处理,不能任性互不相让,原告提出离婚,并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有和

审 判 员  薛媛媛

人民陪审员  杨玉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季晓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