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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8115号

李云龙与祁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云龙,祁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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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115号原告李云龙,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祁国庆,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云龙与被告祁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龙、被告祁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因有急事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并于当天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向李云龙借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原告以种种理��推脱,无奈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自2013年5月23日起止至借款还清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祁国庆庭审中辩称,确实欠原告的钱系因玩牌没钱向原告借款,也同意归还所欠原告的钱,但因手头没钱,需等下营镇桑树案村民委员会归还拖欠的工程款时才能给付原告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玩牌手头无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5月5日写下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没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呈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筹措资金向原告借款,并打下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条合法有效。现原告持借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止至借款还清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祁国庆给付原告李云龙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祁国庆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吴建超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