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2民初1990号原告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登祥,男,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
原告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登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宇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