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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990号

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郭登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登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2民初1990号原告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登祥,男,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

原告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登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宇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