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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950号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95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安徽省阜阳市,农民。曾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2日晚上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驾驶证违法记分满12分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号牌为浙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城区东针路与华山路交叉口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查询结果、交通违法查询结果、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化)字[2016]510号物证检验报告、本院(2009)东刑初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且在驾驶证违法记分满12分的情况下仍醉酒驾车,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应赛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楼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