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3行审124号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叶海明,局长。被执行人天台县金利轮胎翻修厂,住所地天台县三合镇联合村灵溪老街*****号。负责人奚建华。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5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土资监[2006]7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责令天台县金利轮胎翻修厂退还非法占用的244.78平方米土地;自行拆除其在非法占用244.78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临时厂房并恢复土地原状;对其非法占地244.78平方米基本农田建造厂房的违法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人民币的罚款,合计人民币4895.6元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在期限内自觉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的天土资监[2006]7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二、由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会同三合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第一、二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方锐
审 判 员 裘先焕
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