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耿虎,河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耿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上午,被害人谢某携带匕首到洛阳市老城区新鑫挖掘机学校找其前夫李某甲。被告人岳某(李某甲之妻)也来到学校找李某甲。在李某甲办公室内,谢某与岳某相遇后发生口角,进而开始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谢某左大腿内侧,右大腿外侧被匕首刺伤,左手受伤。李某甲从外面回到办公室后将二人拉开,并与岳某等人一起将谢某送到医院。经鉴定,谢某双下肢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左手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该院认为,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某辩称,她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耿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岳某的有故意伤害谢某主观故意;谢某的陈述不排除虚假或歪曲事实的情况且与岳某的陈述有重大出入;如岳某持刀捅人后果必定比轻伤严重;其次刀子是谢某带的且一直由其持有。2、岳某没有和谢某发生厮打,而是正当防卫。3、谢某的轻伤不排除李某甲夺匕首时造成的误伤,岳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辩护人提交谢某与李某甲的“协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上午被害人谢某携带匕首(用胶带粘在其左臂上藏在衣袖中)到位于邙山镇的新鑫挖掘机学校找其前夫李某甲。在李某甲的办公室遇到李某甲妻子被告人岳某,二人发生口争,进而发生厮打,谢某双腿及左手被匕首刺伤。此时李某甲从外面进来,从谢某左手中将匕首夺下,并将二人分开。李某甲、岳某等人将谢某送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意见是:谢某左大腿中下段前侧有两处分别为2.1cm、2.3cm的疤痕,右大腿中断外侧及下段前侧有两处分别为2.3cm、1.6cm的疤痕,累计疤痕长8.3cm,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左小指深浅屈肌腱断裂,左小指功能丧失已达一手功能的7%以上,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2月5日岳某到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投案。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5年2月3日9点多他接到前妻谢某的电话说到学校找他。他回到学校见到谢某后因他有事让谢某等一会。他从办公室出去又遇到现妻岳某,岳某就去他办公室了。他回来时听到办公室有很大的声音,就赶紧跑向办公室。他到办公室时门是开着,他看到谢某坐在沙发上,右手抓着岳某的头发,将岳某拉到她腹部;谢某左手拿着一把刀,岳某两只手抓着谢某握刀的手。他赶紧过去把刀夺下来,又把谢某的手掰开,才把她们分开。见谢某身上有伤,他与岳某给谢某包扎后,由他李某乙开车将谢某送到医院。他与谢某离婚有十多年了,谢某一直找他要钱,经常发短信骂他和岳某,这次是要给他儿子买车,这天来也没说啥事,就是要找他。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5年2月3日13时许,他到其叔(李某甲)的学校,见岳某摆手让他过去,比较急,他跑过去岳某让他开车去医院。他到车上看到谢某、李某甲在车上。到医院后,谢某让他拿着包,他看到里面有把刀。谢某说:她去找李某甲要钱,在办公室遇到岳某了,二人吵起来了;她用胶布缠在胳膊上的刀不知怎么出来了,她拿刀时岳某抓住她的手了,后来就捅住她自己了。3、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她到学校找李某甲,见岳某进到办公室,她也跟着进去,问岳某为啥骂她。岳某一拳打在她左胸并骂她,然后又朝她脸上又扇又抓,用脚踢她小肚子,又跳起来朝她左胸部踢一脚,又扭着她胳膊反扭过来,来回的撕扯,她胳膊上绑的刀掉在茶几上,她右手刚拿住刀,岳某就扑过来两手抓着她的右手夺刀,把她推到在地,用膝盖顶着她的胸口,把刀夺过去了,并朝她右腿捅了七刀,岳某把刀从左手换到右手,朝她左腿捅了三刀,岳某又双手握刀捅她脖子,她用左手抓住刀刃站起来,她右手抓住岳某的头发,岳某用脚踢她右腿膝盖和迎面骨,这时李某甲进来先掰她握刀的手,她不放手,又掰岳某的手,才把刀夺下来。她看到地上有血就晕过去了。4、被告人岳某的供述。2015年2月3日她到学校找李某甲,见李某甲从办公室出来送人,她进去关好门,这时一个女的推门进来,她猜是李某甲的前妻,担心出事,就不让进,那某的用力推门进来,问她是不是岳某,她说是,那某的用右手从左袖口向外掏东西,她看见拿出来的是一把匕首,她左手握住那某右手腕,那某的又用手抓住她的头发,她右手也抓那某的,两人撕扯倒在墙角,她看到地上有血,她们俩都让双方松手,后来喊一、二、三两个人都松手了;松手后那某的又拿着刀捅她,她用双手抓住那某的手,那某的用另一只又抓住她头发,这时李某甲进来,掰那某的手把刀夺去了。后她和李某甲、李某乙把那某的送到医院。5、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证明。6、物证匕首一把。7、谢某与李某甲在2005年3月16日写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李某甲2005年6月30日之前给谢某10万元,如不按时付谢某捅李某甲一刀,或李某甲捅自己一刀。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所做的无罪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岳某能积极救治被害人,且能主动投案又是初犯;被害人违法携带管制刀具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对岳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期限,以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随案移交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宗秀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