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103行审13号
申请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吁胜华,南昌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小兵,南昌市西湖区劳动监察局局长。被
申请执行人:南昌市南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96号华龙国际19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和伟。申请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西人社监罚字(2015)第105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南昌市南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拒绝执行(西人社)劳监询字(2015)第1050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未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的行为,依法作出了西人社监罚字(2015)第105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南昌市南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9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劳动保障监察需要,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要求南昌市南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提供有关材料,以便了解该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该单位没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对南昌市南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予以行政处罚于法有据。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西人社监罚字(2015)第105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南昌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西人社监罚字(2015)第105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准予执行。限被执行人南昌市南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缴款义务。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赵 力
审判员 : 魏 毅
审判员 : 李 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熊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