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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1440号

叶娇娥诉邢汝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娇娥,邢汝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1440号原告叶娇娥,女,1948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祥国,北京方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汝东,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建萍,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雨,女。

原告叶娇娥与被告邢汝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叶娇娥的委托代理人韩祥国,被告邢汝东委托代理人宋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娇娥诉称:2015年10月21日6时30分许,原告叶娇娥由南向北行走至北京市丰台区临鸿路鑫宝苑北门时,适逢被告邢汝东驾驶×××号小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车辆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邢汝东负全责,原告叶娇娥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友谊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胫腓骨骨折,腰2、3、4右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双侧硬膜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腔隙性脑梗塞等。后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进行右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动脉穿刺术。原告的伤情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右胫骨骨折行内固定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腰椎多发横突骨折畸形愈合遗留腰部活动受限(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32486元、伤残赔偿金111003.9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400元、复印费265.6元;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邢汝东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事发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8374.93元、护理费1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我的车在人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十万元及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邢汝东驾驶的×××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认可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项目。住院伙食补助同意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当地标准计算。营养费需要有医嘱和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护理费需要有医嘱、护工协议及护理发票或者护理费人员误工损失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残疾赔偿金在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的基础上,根据原告的伤残评级情况、年龄、户籍性质、当地赔偿标准予以认定。交通费认可与就医医院、时间、地点、次数相符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依法酌定。不同意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6时30分许,原告叶娇娥由南向北行走至北京市丰台区临鸿路鑫宝苑北门时,适逢被告邢汝东驾驶×××号小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车辆右前部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邢汝东负全部责任,原告叶娇娥无责任。事发后,于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腰2、3、4右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双侧硬膜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腔隙性脑梗塞等。2016年12月9日原告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进行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动脉穿刺术。原告支付医疗费1483.93元。原告的伤情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右胫骨骨折行内固定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腰椎多发横突骨折畸形愈合遗留腰部活动受限(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400元,出院后23天护理费414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8374.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提交丰台区西罗园街道鑫福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起至今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鑫福里小区19号楼2-601。另查,事故车辆×××在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交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邢汝东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叶娇娥人身受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车辆在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邢汝东承担。事发后原告于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对于叶娇娥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日给付50元,被告给付的500元予以扣除;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营养期为120日,每日给付50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确定为120日,扣除邢汝东垫付的80天护理费、有护理费票据佐证部分为23天,每天180元,共计4140元,剩余17天,每天给付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确定,给付13年。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叶娇娥住医疗费一千四百八十三元九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零五十元、营养费五千四百六十六元零七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叶娇娥护理费五千八百四十元、交通费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三千一百六十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叶娇娥营养费五百三十三元九角三分、残疾赔偿金九千九百一十五元。

四、驳回原告叶娇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九元,由原告叶娇娥负担三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邢汝东负担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叶娇娥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邢汝东负担三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军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尚全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