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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3民初510号

李仁会与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仁会,付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510号原告李仁会。被告付勇。

原告李仁会诉被告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仁会诉称,被告付勇于2012年之前一直在经营一家制作袜子及裤袜的工厂,并以赊欠的方式向我购买氨纶包覆纱,即包纱,后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包纱款55698元。此后被告分两次向我支付了包纱款共计15000元,至今尚欠40698元未付。我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0698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勇在原告处赊购包纱,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包纱款55698元。后被告曾分别于2014年1月1日和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包纱款10000元和5000元,尚欠原告包纱款40698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包纱,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出具了欠条,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货款406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仁会一次性支付所欠货款406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付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文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