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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辖终93号

万国文与蔡顺昌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国文,蔡顺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辖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国文,男,生于1966年4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谭清明,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冉晓燕,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顺昌,男,生于1962年12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现住四川省广安市。

上诉人万国文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1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万国文上诉称,他未向被上诉人借款;本案地域管辖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蔡顺昌辩称,2014年7月,他从万国文处转接建设工程,当时协商的条件是他先借给万国文30万元,万国文收取5%的中介费。后他转款20万元于万国文的银行帐户,另由他的合伙人苟海波转款10万元。工程完工后,万国文拒不返还。本案他起诉后,万国文对他转款30万元,既不答辩,也未提供此款不属民间借贷的证据,纯属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要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是以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并提供了向上诉人提供借款的银行转帐凭证。

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管辖异议申请和向本院上诉中,仅辩称了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既没有陈述与被上诉人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指向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对此,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应按被上诉人起诉和起诉依据予以确认。在本案民间借贷的诉讼标的下,对于上诉人就地域管辖的异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本案地域管辖是正确的。现因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海燕

审判员  杨臣双

审判员  冯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彭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