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2961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天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被告:杨珍惠,女,汉族,住新疆昌吉市。
被告:李廷华,男,汉族,住新疆昌吉市。
被告:叶晓艳,女,汉族,住新疆昌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天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珍惠、李廷华、叶晓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乌鲁木齐市天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天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99.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49.76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049.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江金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雷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