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有,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梨树县十家堡镇,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8日以梨检刑诉(2016)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孙国有在梨树县十家堡镇自己承包的王相村351号、371号小班集体林地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种植玉米,经技术鉴定,占用集体林地面积共计为85099平方米(127、6475亩),其中371号小班面积为4797平方米(7.1955市亩),林种为防护林,占用351号小班面积为80302平方米(120.453市亩),地点为其它宜林地,被告人孙国有占用林地原有植被受到严重毁坏。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国有的供述、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国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植被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国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孙国有在梨树县十家堡镇自己承包的王相村351号、371号小班集体林地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种植玉米,经技术鉴定,占用集体林地面积共计为85099平方米(127、6475亩),其中371号小班面积为4797平方米(7.1955市亩),林种为防护林,占用351号小班面积为80302平方米(120.453市亩),地点为其它宜林地,被告人孙国有占用林地原有植被受到严重毁坏。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国有于2015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人孙国有同王相村委会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对被告人孙国有非法占地的现场情况。4、鉴定意见书,证明孙国有开垦的林地原有植被受到严重毁坏。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国有因犯猥亵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6、证人王某1、侯某1的证言,证实二人给孙国有打零工,孙国有开垦的荒地都种植了玉米。7、被告人孙国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有农用地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国有曾因犯猥亵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国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人民陪审员 李晓晶
人民陪审员 赵亚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