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5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高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县文江镇同心村。
法定代表人:杨永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呈麟,男,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齐,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王薛韬,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宜宾金腾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文江镇同心村沱田。
法定代表人:田礼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开充,男,汉族,1979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审
被告:四川腾龙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文江镇同心村。
法定代表人:杨永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小兵,男,汉族,1971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
被告:李福全,男,汉族,1958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代理人:刘华,男,汉族,1958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系李福全所在单位四川省宜宾高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推荐的公民。上诉人四川省宜宾高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齐及原审被告宜宾金腾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祥公司)、原审被告四川腾龙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以下腾龙公司)、原审被告李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洲公司委托代理人闵呈麟、被上诉人刘齐委托代理人王薛韬、原审被告金腾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开充、原审被告腾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小兵、原审被告李福全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高洲公司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7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金腾祥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
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2015年8月3日原出借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向金腾祥公司及担保人主张其中债权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权利,该约定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标明其保证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刘齐辩称: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中,上诉人均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担保债权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并不因为债权人的改变而解除,上诉人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金腾祥公司、腾龙公司、李福全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针对高洲公司的上诉,同意高洲公司的上诉意见。刘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金腾祥公司偿还刘齐借款本金1500万元;
二、金腾祥公司向刘齐支付借款利息1188493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5月28日、月息1%);
三、金腾祥公司向刘齐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月息1%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时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为105万元);
四、金腾祥公司向刘齐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共计105万元;
五、金腾祥公司承担刘齐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
六、高洲公司、腾龙公司、李福全针对前述一至五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8日,案外人曾统宇(甲方、债权人)与金腾祥公司(乙方、债务人)、高洲公司(丙方、担保人)、李福全(丙方、担保人)签署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万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期限为15天,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划款凭证记载起止日不一致时,以放款时的划款凭证所记载实际起止日为准。还款时间以还款当天15:00为准,如超过当天15:00,则视为第二天还款(具体时间以划款凭证所记载时间为准)。如遇节假日,乙方可以选择该节假日前一个工作日还款,或可以选择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补足顺延时间的利息,利息按天计算;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借款划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为宜宾金潭玉液酒业有限公司,账号为22×××61;利息自甲方实际划付款项之日起至借款归还至甲方划款账户之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丙方提供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期限内,甲乙双方就借款期限延长的,丙方自愿就延长期间的债务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需另行签订书面的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担保期间内,甲方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丙方自愿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需另行签订书面的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各担保人之间承担共同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额及时归还甲方借款及利息,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含甲方单方面宣布提前到期)还款,则视为违约,乙方须按照逾期还款金额千分之二/日的标准向甲方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合同总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20%的违约金;甲方委托四川润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盈公司)、四川吉元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元公司)将该合同项下借款付至乙方指定收款账户。同日,金腾祥公司、高洲公司、李福全向曾统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借款5000万元,付款方式为由润盈公司、吉元公司转账汇入宜宾金潭玉液酒业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4月29日,曾统宇委托润盈公司、吉元公司通过平安银行分别向被告金腾祥公司指定账户(户名为宜宾金潭玉液酒业有限公司,账号为22×××61)转账支付2000万元、3000万元,共计5000万元。款项出借后,金腾祥公司、高洲公司、李福全未按约向曾统宇还款。2014年11月5日,曾统宇(债权人)与金腾祥公司(债务人)、高洲公司、腾龙公司、李福全(担保人)签订《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原到期日2014年5月13日延至2015年5月28日止,原《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二/日逾期利息”条款废除,原《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到2014年9月底止,借贷双方经初步协商同意从2014年10月起下调借款利率,具体执行利率标准由借贷双方另行签署书面协议重新确定;增加被告腾龙公司为该项借款的担保人,以公司资产为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全体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均为该项借款还款到期届满后的2年;债务人、担保人共同承诺2015年1月还款1500万元,2015年2月还款1000万元,2015年3月还款1000万元,2015年4月还款1000万元,2015年5月还款500万元;本协议所作出的约定与原《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执行,如本协议未作约定的,按原合同约定执行。2015年8月3日,曾统宇与刘齐、金腾祥公司、高洲公司、腾龙公司、李福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抬头载明曾统宇为出让方,刘齐为受让方,金腾祥公司为丙方,高洲公司、腾龙公司、李福全为担保人。主要约定:因金腾祥公司、高洲公司、腾龙公司、李福全未按照约定期限清偿案涉《借款担保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涉债务,自协议签署之日起,曾统宇将借款债权本金150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为1%/月,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息)转让给刘齐享有,鉴于部分第一条项下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变更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中债权人所享有的1500万元的债权人权利完整地转移至刘齐享有,刘齐享有按照本协议和上列合同、协议约定,直接、独立地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其中债权150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的权利;无论协议无效或被撤销,曾统宇始终确认刘齐才是本受让债权(1500万元整及利息)真实权利人,曾统宇自此不得再向债务人主张任何借款清偿责任。高洲公司、腾龙公司、李福全在《债权转让协议》落款“担保人”处盖章、签字。庭审中,金腾祥公司同意向刘齐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按月息1%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为实现自身债权,刘齐、高毅、四川亿联安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刘齐、高毅与高洲公司及其担保人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前期基础费用为40万元,刘齐主张本案中支出了律师费20万元。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各方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借款担保合同》、《收条》、平安银行业务回单13份、《<借款担保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曾统宇与金腾祥公司、高洲公司、李福全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前述主体与腾龙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变更补充协议》,曾统宇与本案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刘齐提供的《收条》、平安银行业务回单13份与前述证据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曾统宇向金腾祥公司出借1500万元,高洲公司、腾龙公司、李福全为金腾祥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还款期限届满,金腾祥公司未按约向曾统宇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曾统宇将其中借款债权本金150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为1%/月,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息)转让给刘齐享有,刘齐享有按照约定直接、独立地向借款人金腾祥公司、担保人高洲公司、腾龙公司、李福全主张其中债权150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的权利,对此,债权转让人、受让人、债务人、保证人均在《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故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金腾祥公司同意向刘齐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按月息1%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保证责任不因债权转让而免除,债务人未按约向刘齐还本付息,刘齐向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洲公司、腾龙公司、李福全应对金腾祥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洲公司、腾龙公司、李福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金腾祥公司追偿。对于刘齐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项款项虽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为曾统宇之预期债权,但联系《债权转让协议》的整体上下文来看,曾统宇转让与刘齐的债权范围仅包括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不包括违约金及律师费,而刘齐与金腾祥公司、腾龙公司、高洲公司、李福全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对违约金及律师费并无约定,且律师费的产生并非不履行债务必然发生之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刘齐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金腾祥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齐归还欠款1500万元并支付此款按月息1%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
二、高洲公司、腾龙公司、李福全对金腾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洲公司、腾龙公司、李福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金腾祥追偿;
三、驳回刘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27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731元,由金腾祥公司、高洲公司、腾龙公司、李福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曾统宇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刘齐后,原保证人高洲公司是否应向受让人刘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3日,案外人曾统宇与刘齐、金腾祥公司、高洲公司、腾龙公司、李福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金腾祥公司本金1500万元整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刘齐,金腾祥公司作为债务人,高洲公司、腾龙公司、李福全为担保人均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签字,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担保债权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随着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债权转让协议》中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没有重新约定的,保证人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高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宜宾高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冠男
代理
审判员 陶田源
代理
审判员 谈光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