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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2158号

范保安与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纪全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保安,向纪全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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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2158号原告范保安,陕西省汉中市人。被告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库尔勒市团结南路客运站综合楼1-1-502室,组织机构代码08539XXXX。法定代表人向纪全,系该所主任。被告向纪全,陕西省勉县人,律师。

原告范保安诉被告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纪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道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6月29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保安、被告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向纪全、被告向纪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告委托被告向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法院起诉丛佩刚、中石矿业矿山开采合同纠纷,被告2014年1月21日、3月2日、5月23日分三次收取原告起诉、办事、担保费用65500元,2014年2月7日双方办理委托合同。经原告申请同年2月11日沙依巴克区法院查封冻结丛佩刚20万元财产。沙依巴克区法院定于2014年6月5日下午16时开庭,被告向纪全签收开庭传票,因被告恶意改动传票,沙依巴克区法院以原告范保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按自动撤诉处理,而且已经查封冻结财产被沙依巴克区法院解封。后丛佩刚下落不明,汽车转户,造成原告的400000元债权无法诉讼。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200000元,退还原告诉讼费、办事费、担保费65500元。

被告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范保安的基础法律事实就是虚假的;返还诉讼费、办事费没有法律依据;范保安已经构成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综上原告已经构成严重的刑事犯罪,应当依法予以严惩,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移交刑事侦查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

被告向纪全辩称,原告范保安的诉讼主体不符,应当依法驳回;范保安20万元的损失是不存在的虚假事实;返还诉讼费、办事费没有合法律依据。范保安已经构成严重的刑事犯罪,应当依法予以严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3月2日、5月23日向纪全分三次收取范保安办案费用、保全、诉讼费、交通费等共计61000元。2014年2月7日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向沙依巴克区法院出具出庭函及授权委托书,经范保安委托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指派向纪全作为范保安诉丛佩刚一案委托代理人。经原告申请及原告担保人新疆鑫国宇担保有限责任提供担保,2014年2月26日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丛佩刚价值200000元的财产。范保安诉丛佩刚、徐利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受理后,2014年6月6日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以范保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传票存根联显示开庭时间为2014年6月5日下午16时00分,而向纪全所持传票开庭时间显示为2014年6月6日上午10时30分,但时间明显有改动。2014年6月25日范保安委托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向纪全重新立案将丛佩刚、徐利���诉至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4日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立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

一、解除申请人范保安的担保人新疆鑫国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价值200000元的担保财产的查封、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丛佩刚价值200000元的财产的查封。2014年9月2日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范保安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嗣后又撤回上诉。另查明:2014年2月6日向纪全通过银行向范保安转账8000元用于支付保全费用,范保安诉丛佩刚、徐利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第一次诉讼)向纪全垫付诉讼费13800元,因案件按撤诉处理向纪全代为领取退回诉讼费69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纪全代为立案重新起诉垫付诉讼费7064.99元,2014年9月2日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范保安领取法院退回诉讼费3532.49元,不服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向纪全代为垫付上诉费7064.99元,为诉讼向纪全花费交通费4303元。上述事实有收据、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立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732-2号民事裁定书、(2014)沙立保字第18民事裁定书(解除查封)、(2014)沙民一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传票、传票存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服务合同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人员和机构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法律帮助,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范保安的委托,代理原告范保安参加诉讼,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被告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已为原告范保安实际履��了法律服务,故原告与被告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因此,律师承办业务与委托人形成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的双方应为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不能成为法律服务合同的适格主体,因此被告向纪全并非本案合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向纪全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支付办案费用、保全、诉讼费、交通费61000元,扣除被告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诉讼中代为垫付的诉讼费、交通费以及退回原告用于支付保全费用的8000元,余款应当退回原告。律师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以其专业的法律知识��当事人提供帮助,促进其诉讼权利的实现,但是当事人对是否起诉、起诉对象的确定等诉讼事宜具有最终的决定权,以及由此带来的诉讼风险亦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本案中财产保全的解除和原告败诉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且原告起诉丛佩刚等一案以败诉而告终,也没有形成现实的诉讼利益,财产保全的解除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关于代理费及为原告垫付他案诉讼费主张及抗辩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范保安27667.02元{61000元-8000(退还原告8000元)-13800(沙区法院第一次诉讼费)-164.99元(沙区法院第二次诉讼费7064.99-6900元)-7064.99元(上诉费7064.99元)-4303元交通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1.25元(已减半)原告承担2366.01元、被告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承担275.2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道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子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