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459号原告张某甲,女,生于2005年4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母亲),女,生于1984年12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何德君,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78年9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张志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均,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原告50%的学杂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要求我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我暂时没有这个钱,我爸、妈都是残疾人,我也失业了,现在基本上没有收入,至于学费一人一半可以。我同意每月给付100元抚养费,学费承担一半。
本院查明,被告张某乙与原告母亲李某某于2011年登记离婚,原告确定由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给付女儿张某甲生活费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自2016年8月起在每月底前给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350元,直到张某甲独立生活时为止;自2016年8月起,张某甲的学杂费用(凭正式发票)由被告张某乙承担50%,待产生后的次月底前给付原告张某甲;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某甲垫付,限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的次日直接给付原告张某甲。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审判员 张志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叶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