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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9570号

杨学富与朱美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学富,朱美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570号

原告:杨学富,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朱美萍,女,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杨学富为与被告朱美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25元(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金全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富、被告朱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欠条上载明“今欠杨学富货款35000元整,于2016年5月31号之前还清(叁万伍仟元整)”。上述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学富货款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由被告朱美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全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徐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