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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893号

曹宏与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宏,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93号

原告:曹宏,吉林大学第三医院医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与乙二路交汇长春恒大御景综合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史俊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纪颖。

原告曹宏与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新、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纪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宏诉称: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就认购长春恒大御景5栋1单元2701房屋事宜与被告签订《长春恒大御景楼宇认购书》(编号:0001099)同日,原告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维修基金37008.75元,印花税、产权登记费、产权代办费465.0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与乙二路交汇的恒大御景(一期)第5幢1单元2701号房,建筑面积293.07平方米,总金额2797304.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附件为该房屋平面图。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39192.00元。2012年3月1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118922.00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39190.00元及违约金8728.00元。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长春恒大御景楼宇认购书》(编号:0010537),约定:原告认购长春恒大御景5栋1单元256号地下车位,建筑面积12.72平方米,总金额135000.00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在验收房屋时,原告发现该房屋中储藏室与红酒屋之间的间壁墙被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的房屋平面图进行施工,遂多次与原告进行电话及当面交涉。但被告至今既未按照房屋平面图进行改正,也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向原告发出通知并函告原因。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未按照房屋平面图进行施工已属违约。另因原告系高级知识分子,对自己的生活质量及品位要求甚高,其中收藏及品尝葡萄酒是原告重要的生活情趣之一,原告在选择购买房屋之初即通过被告提供的户型宣传彩页中意于该房屋结构中特殊的关于红酒屋之设计,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双方亦通过附件一房屋平面图对该设计进行了确认,原告遂决定购买该房屋。现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拥有独立、私密的葡萄酒收藏、品鉴的场所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原、被告签订的《长春恒大御景楼宇认购书》(编号:0010537)的标的是地下车位,系原告所购房屋的配套设施之一,故该认购书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解除从合同亦应解除。上述两个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并赔偿原告所缴纳款项的利息损失。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编号为×××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图的约定,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33736元(计算到2016年3月4日,按已付购房款本金及契税维修基金共2834777.75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经过竣工验收,我公司不存在变更或改动情形,原告在诉状中也称,我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通知其接受房屋,原告收到此房屋后将近两年时间才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超过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我公司不同意解除《楼宇认购书》,双方就地下车位签订的认购书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两份合同并不具有从属性,地下车位除了具有使用价值外,还具有投资价值,是独立的合同,即使《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也并不导致《楼宇认购书》必然解除,基于上述两点,我公司不同意解除两份合同,也不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间壁墙是可以修复的,但我方不同意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我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已经近两年时间,原告一直未要求我公司修复,因此,是原告在接收房屋时对房屋请求默认并没有异议,我公司交付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接受房屋后请求逾期交房违约金,我方不同意支付,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违约金,其计算基数也仅局限于原告已支付房屋价款,不应包括其他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号)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与乙二路交汇的恒大御景(一期)第5幢1单元2701号房,建筑面积293.07平方米,总金额2797304.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附件为该房屋平面图,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前。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中约定:按逾期时间,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39192.00元、维修基金37008.75元,印花税、产权登记费、产权代办费计465元。2012年3月1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118922.00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39190.00元及违约金8728.00元。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长春恒大御景楼宇认购书》(编号:0010537)一份,约定原告认购长春恒大御景5栋1单元256号地下车位,建筑面积12.72平方米,总金额135000.00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在验收房屋时,原告发现该房屋中储藏室与红酒屋之间的间壁墙被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的房屋平面图进行施工,遂未接收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交纳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合同载明标准的房屋。被告虽已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因所交付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标准,被告行为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因涉诉房屋缺少的间壁墙不属于影响房屋正常居住的主体结构,属可维修范围,原告收到交房通知后,在长达两年多时间里拒绝接收房屋、怠于主张权利,对该部分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止损义务,故原告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以上,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关于原告主张计算至2016年3月4日(即824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以原、被告各负担该部分损失的50%为宜。即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已付房价款总计2834777.75元×0.1‰/日×824天×50%=116792.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向原告曹宏交付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按照编号为×××号合同及附图约定的标准);

二、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宏违约金人民币116792.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2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

审判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