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211执2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进生。被执行人贺印权。被执行人包头乾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刘进生与被执行人贺印权、包头乾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金钱一案,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同商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刘进生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贺印权、包头乾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刘进生垫付的劳务费306529元以及该劳务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利息15786元,诉讼费10850元,执行费4498元,上述款项共计337663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要求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相应价值的财产。为了使案件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包头乾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33766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红星
审 判 员 刘晓明
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连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