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177号原告甘云方,女,汉族,1988年9月1日出生,四川省南溪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张勇,男,汉族,1964年2月25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四川宜宾锦湖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苗圃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788101XT。法定代表人杨华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锋,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组织机构代码:74469554-6。负责人蒲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绪、唐磊,公司员工。
原告甘云方诉被告张勇、四川宜宾锦湖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湖运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云方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国,被告张勇,被告锦湖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锋,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云方诉称:2015年12月18日21时12分左右,原告驾驶川Q0225××号超标电动车由金沙广场方向经滨江路往南门桥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外南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戎州桥方向经滨江路往南门桥方向行驶的被告张勇驾驶的川QDE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12月22日出院,又于当日住入宜宾骨科医院治疗至2016年2月3日出院。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勇、甘云方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勇驾驶的川QDE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本现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888.05元(包括医疗费3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143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0.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修车费1000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9388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勇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以被告锦湖运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锦湖运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60-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鉴定费、修车费以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同等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92.7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不认可,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分摊,并应扣除自费药部分;原告诉请的各项标准过高,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我公司不认可,修车费以票据为准;原告城镇务工的证据不充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21时12分左右,原告驾驶川Q0225××号超标电动车由金沙广场方向经滨江路往南门桥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外南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戎州桥方向经滨江路往南门桥方向行驶的被告张勇驾驶的川QDE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腓骨小头骨折、颅脑外伤。原告住院三天后,于2015年12月22日转至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5407.77元。2016年1月4日,经宜宾市公安局交管一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5月10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以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01号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软组织损伤,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6%,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被告锦湖运业公司系事故车辆川QDE0××号小型轿车车主,其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被告张勇系被告锦湖运业公司雇请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3、事故发生后,被告锦湖运业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392.77元;4、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租住在江北唐家院13号,并在宜宾市翠屏区泗合园酒楼务工;5、原告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其女胡媛媛,出生于2010年7月17日,胡媛媛就读于宜宾市翠屏区小太阳幼儿园;6、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事故车辆川Q0225××号超标电动车支出维修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租房协议、出生医学证明、宜宾市翠屏区小太阳幼儿园证明、修车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请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张勇、锦湖运业公司对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01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平安財保宜宾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因被告张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系被告锦湖运业雇请驾驶员,且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锦湖运业公司应当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锦湖运业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財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財保宜宾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代被告锦湖运业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被告锦湖运业公司按6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5407.77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修车费1000元、均在相关规定额度内或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和实际支付凭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认为900元(20元╱天×45天);3、原告诉请护理费按本地同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确认为3600元(80元╱天×45天);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误工减少收入证明,故酌情按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认为11440元(80元╱天×143天);5、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2048.13元(19277元/年×12.5年×10%÷2);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票据,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0705.9元(包括被告锦湖运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392.77元)。其中属医疗费项目部分16307.77元,伤残赔偿金项目部分83398.13元,财产项目部分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398.1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307.77元,由被告平安財保宜宾公司按6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784.66元,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锦湖运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392.7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经品迭,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6790.02元,向被告锦湖运业公司支付垫付款11392.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甘云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790.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四川宜宾锦湖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11392.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甘云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73.5元,由原告甘云方负担25元,被告四川省宜宾锦湖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彭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