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739号
原告:胡启艳,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文建,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泸州巨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喻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斌,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胡启艳与被告四川泸州巨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洋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启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文建及被告四川泸州巨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斌、秦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启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并退还原告购房款1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在被告处以1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别墅一套,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权属证明,但至今被告只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无法为原告办理“土地证”,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被告巨洋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被告已交付房屋并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由双方协商解决”并在生效判决书中确定了的;且土地证正在国土、规划部门协调解决中,并承诺2016年底办理完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已缴清购房款并接房入住,被告已收到原告所交的办理房产证资料,该讼争房屋已于2014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该讼争房屋的土地证还未办理的事实无争议;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向被告出具的《关于请求解决葫芦岛项目七号楼违章处罚后遗留问题的申请》(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2012年10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该商品房的“土地证”被告故意拖延时间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巨洋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280800元和迟延交付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109200元,该案经(2014)江阳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被告巨洋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原告胡启艳逾期交房违约金176670元,但认为对于房屋的转移登记双方约定“双方共同向权属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原告同意委托被告向权属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2个月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由双方协商处理”,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原告办证,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认为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对原告胡启艳主张被告巨洋房地产公司应支付迟延交付产权证违约金109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上诉后经二审法院(2014)泸民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录音通话内容及《关于请求解决葫芦岛项目七号楼违章处罚后遗留问题的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仅能证明该讼争房屋的“土地证”因被告巨洋房地产公司的原因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但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未及时办理该讼争房屋的“土地证”系解除合同的法定或约定的事由。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并退还原告购房款1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原告胡启艳付清房款并接收入住该讼争房屋,并已通过诉讼向被告巨洋房地产公司主张了该讼争房屋的逾期交房及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故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且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对因被告的原因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产生纠纷的解决方式为“由双方协商处理”,故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无相应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胡启艳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启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减半收取计8250.00元由原告胡启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朱焰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