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2民初1979号

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许德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许德良,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许德良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1979号

原告: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祥云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方,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德良,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兴隆镇小汉沟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良,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兴隆镇东城路19号。(系被告所在村委会推荐)原告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德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东方、被告许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俊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伤残待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在原告处上班。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失误,为被告申报了工伤。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我是原告的工人,原告为我申报了工伤,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属于工伤,并有伤残评定。仲裁裁决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兴隆县天瑞城施工,被告许德良在该工地工作。2015年4月6日,被告许德良在工地工作中受伤。2015年7月10日,承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书,对许德良的伤害事故认定工伤。2015年9月2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被告的伤害后果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半月。2016年2月29日,被告为解决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2016年5月4日,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7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338.00元,护理费3853.00元,伙食补助560.00元,合计94,958.00元。

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中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被告承认在住院期间收到伙食补助费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伤害事故已经由原告申请被认定工伤,现又主张系工作人员失误所申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构成工伤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故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责任。原告提出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给付相关待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已经收到的生活费,虽然原告不承认是其所支付,但已经不是被告的应得损失,应当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工伤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许德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7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338.00元,护理费3853.00元,伙食补助260.00元,合计94,658.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孟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