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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行审206号

方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孝增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方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孝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322行审206号申请执行人方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永厚,任局长职务。被执行人关孝增,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申请执行人方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方卫医罚字[2015]第24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方卫医罚字[2015]第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没收药品、器械;2、罚款人民币4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停止执业。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已生效。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下内容:1、停止执业活动;2、没收药品、器械;3、罚款4000元整。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方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享有职权,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第1项的内容没收标的不明确,无没收物品的清单,本院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第2项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裁执分离”的改革方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作为“裁执分离”试点的批复,结合本院“裁执分离”具体实施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方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的方卫医罚字[2015]第247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其中停止执业活动的内容由申请执行人方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实施。

二、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方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的方卫医罚字[2015]第247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梁章松

审判员  史永均

审判员  尚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秦 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