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1876号原告陈文韬。委托代理人章欢,法律工作者。被告符发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律师。
原告陈文韬与被告符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151079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符发明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符发明答辩要点:1、被告符发明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10月7日11时50分,符发明驾驶牌照为湘AJ81**的轻型货车在长沙县开慧镇飘峰山村路段遇陈文韬持C1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因符发明驾驶车辆逆向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陈文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符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文韬负事故次要责任。湘AJ81**轻型货车登记车主符发明,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陈文韬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15天,共产生医疗费14473.5元,其中符发明垫付14000元。陈文韬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费票据为准,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无异议的赔偿项目:医疗费144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5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767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其一,原告提供汨罗市宇光电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陈文韬特种作业操作证、汨罗市宇光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2014年10月-2016年2月的工资表、汨罗市宇光电子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李家塅镇集镇居民管理委员会、汨罗市公安局李家塅派出所公章的居住证明、房屋照片、汨罗市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租房合同,经审查,以上证据系原件,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备真实、合法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原告自2014年1月5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位于汨罗市原李家塅镇新潘村仓场组的汨罗市宇光电子有限公司居住、工作,其个人系电工,并以在单位的工资为其根本收入来源的事实。其二,原告提供的汨罗市弼时镇集镇居民管理委员会、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弼时所证明证实汨罗市原李家塅镇新潘村仓场组系现在的汨罗市弼时镇李家片区新潘村仓场组(因李家塅镇并入弼时镇),由弼时镇集镇居民管理委员会管辖,在集镇范围内。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佐证原告工作的公司住所地位于集镇范围的事实。其三,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汨罗市原李家锻镇总体规划修改(2013-2030)镇区土地利用现状图、对证人黄海炎(系李家塅镇集镇居民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证实李家塅镇于2015年并入弼时镇,李家塅镇改为弼时镇李家片区,且位于汨罗市原李家塅镇新潘村仓场组的汨罗市宇光电子有限公司属于镇区范围内。其四,参照国务院于2008年7月12日国函【2008】60号批复关于“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县人民政府驻地和其他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的规定,结合前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工作的公司在镇区范围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以在公司工资为根本收入来源并居住在公司,且公司住所地位于镇区范围内,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即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计算,认定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按月收入350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主张按应参照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2687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1月5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汨罗市宇光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应按照其实际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故以原告在汨罗市宇光电子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015年9月的平均工资107.4元/天为标准。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3月2日,故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147天(自事发2015年10月7日起算至2016年3月2日止)。综上,认定误工费15787.8元(107.4元/天×147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被告符发明的过错,结合本地经济和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人员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9990元(111元/天×90天)在该标准内,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治疗时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4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之父陈罗安,事发时年满58周岁,系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农民,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条关于“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应该退休”的规定精神,原告之父陈罗安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且原告提供汨罗市沙溪镇蓝溪村村委会证明证实陈罗安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之父陈罗安应认定为原告的被扶养人范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18050元(9025元/年×20年×10%)。原告之子陈德系农业家庭户口,在事发时为未满4周岁的未成年人,系原告被扶养人,故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陈德生活费5866元(9025元/年×13年×10%÷2人)在该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916元(18050元+5866元)。以上无异议的赔偿项目和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2748.3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符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文韬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99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医疗费14473.5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11269.8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57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护理费999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1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陈文韬损失12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符发明应赔偿15034.9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损失19973.5元+鉴定费1505元)×70%】,扣减已垫付的14000元,被告符发明还应赔偿原告陈文韬损失1034.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文韬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限被告符发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文韬各项损失1034.95元;
三、驳回原告陈文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陈文韬负担30元,被告符发明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想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