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769号
原告: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慧升,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农民。
原告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慧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诉称:2013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不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有赌博恶习,使原告无法忍受,虽经多次劝说,但被告始终不改,为此,原告还多次遭受被告殴打,另被告经常出入娱乐场所,很少顾家。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在劝说、沟通无效后,原告曾于2015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其与陈某婚姻关系,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陈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宋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宋某于2015年11月3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宋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宋某与陈某系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后未经营好夫妻感情。在2015年11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改善夫妻关系,且一直分居生活。现宋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宋某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黄晓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