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1民初2387号
原告:天长市昭田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经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90135371F。
法定代表人:周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士坤,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0210598663。
被告:东莞市昭田磁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涌口村星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85105036。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建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天长市昭田磁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昭田磁芯科技有限公司、何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何建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的住所地无均是东莞市石碣镇。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治院管辖,请求天长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天长市昭田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昭田磁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东莞市昭田磁芯科技有限公司与天长市昭田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供应货款结算协议书》第十一条规定:“双方产生分岐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双方约定向乙方(天长市昭田磁电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的乙方天长市昭田磁电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安徽省天长市,所以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何建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梅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