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96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丽霞,女,汉族,住所地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刘丽霞因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626民初172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刘丽霞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榆林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我丈夫柳华合同纠纷一案,未将我列为当事人,法院也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我丈夫亦因客观原因未出庭应诉。得知该案败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乌审旗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于2016年3月10日,被驳回再审申请。因此,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应当是从该裁定生效之日起算。故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乌审旗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郝 托 娅
审判员 韩 伟 振
审判员 斯庆图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敖 新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