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22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产城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负责人郑秀央,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斌,系浙江××××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罗信良。被执行人郭水平。被执行人罗亚翠。被执行人周甫荣。被执行人韩仕彦。被执行人李燕。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产城支行与被执行人罗信良、郭水平、罗亚翠、周甫荣、韩仕彦、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产城支行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执行费4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罗信良、郭水平名下抵押房产正被我院处置中,现被执行人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产城支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日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书面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22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健龙
审 判 员 江 涛
代理
审判员 於昭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樊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