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军,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3月25日被湖南省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经桃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肖兴江,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立军犯诈骗罪一案,于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湘0725刑初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立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5月27日,桃源县人民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6月17日通知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2016年7月1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军及其辩护人肖兴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被告人张立军受杨某秀委托,帮杨某秀丈夫杨某笔在桃源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医药费。2013年2月,张立军得知农村特困户对象可以通过民政救济部门申请,获得政府大病医疗救助,便立意冒用杨某笔的名义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款,并私自用杨某笔的身份证开设了银行账户。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张立军先后7次冒用杨某笔的名义向桃源县社会救助管理局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款共计人民币32000元,将所得款项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支出。张立军经桃源县公安局办案干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该诈骗案件事实。2015年3月26日,张立军向桃源县公安局退赔赃款人民币32000元。张立军取得了被害单位桃源县社会救助管理局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军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多次骗取专项医疗救济款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张立军经办案干警电话通知,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主动退赔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立军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上诉人张立军上诉及辩护人辩称:1、二审期间,张立军向桃源县漆河镇派出所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具有立功情节。2、张立军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量刑情节,且本案相关职能部门不正确履职,一审法院并未考虑,对张立军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张立军免予刑事处罚。张立军的辩护人为了证明其辩护观点,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桃源县公安局漆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内容为:2016年7月7日,桃源县漳江镇张立军到桃源县公安局漆河派出所书面报警称,桃源县漆河镇墟场一名诨名叫“眼睛二”的男子涉嫌贩毒,并提供“眼睛二”持有的手机号码1827360****。漆河派出所获此线索进行查证。在查证过程中,张立军又向漆河派出所提供了“眼睛二”持有的另一个手机号码1816626****,漆河派出所正在针对此线索开展受理并秘密侦查。欲证明张立军具有立功情节。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上诉人张立军冒用杨某笔名义,多次骗取专项医疗救济款项共计人民币3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张立军故意实施诈骗行为,相关职能部门的行为,并不能杜绝张立军实施犯罪;一审法院对张立军具有的自首、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量刑情节均予以考虑在内,量刑适当;张立军提供的举报线索来源不清,且公安机关尚未立案,立功情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张立军受杨某秀委托,帮杨某秀丈夫杨某笔在桃源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医药费。2013年2月,张立军得知农村特困户对象可以通过民政救济部门申请,获得政府大病医疗救助,便立意冒用杨某笔的名义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款,并私自用杨某笔的身份证开设了银行账户。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张立军先后7次冒用杨某笔的名义向桃源县社会救助管理局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款共计人民币32000元,并将所得款项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支出。张立军经桃源县公安局办案干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供述了该诈骗案件事实。2015年3月26日,张立军向桃源县公安局退赔赃款人民币32000元,后又取得了被害单位桃源县社会救助管理局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恒的证言,证明张某恒系桃源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工作人员。2014年7月10日,张某恒在对杨某笔实施医疗救助的过程中,发现由同一领导签批的医疗救助报告曾在6月份已救助过。经过仔细辨认,发现是更改了日期并通过技术处理的假报告。同年7月14日,张某恒给杨某笔的妻子杨某秀打电话询问情况,杨某秀回答并没有享受大病救助金,不知道有这回事。在进一步的调查中发现,张立军以杨某笔患白血病的名义找不同的领导签字,伪造资料等手段共获得医疗救助款人民币32000元,桃源县救助管理局于2014年8月8日将这一情况给桃源县纪委作了书面报告。2、桃源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关于杨某笔医疗救助有关情况的汇报》》的材料,证明内容与证人张某恒的证言一致。3、《关于申请解决大病医疗救助的报告》、疾病诊断说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桃源县城乡医疗救助审批表、领取大病救助款凭证,证明杨某笔病历情况及其向桃源县社会救助管理局申请医疗救助金的情况。4、信用社银行存折复印件、银行业务回单、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明细表,证明桃源县社会救助管理局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20日,7次向杨某笔开的为8806***1011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共计32000元,截止2014年6月21日,该款已被全部取出。5、证人杨某秀、杨某笔的证言,证明杨某秀系杨某笔的妻子。2012年12月份,杨某笔因在广州的医院治疗白血病花费了30多万元,杨某秀将杨某笔在医院的治疗费发票等材料分7次邮寄给了远房亲戚张立军,委托张到桃源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医药费用,并把自己的工商银行卡账号发给了张。后来桃源县社会救助管理局打电话问杨某秀有关杨某笔获得大病救助款的情况,杨某秀与杨某笔称并不知道还可以申请救助款,没有委托张立军向桃源县社会救助管理局申请救助款,杨某秀与杨某笔也一直没有获得该款项。6、证人白某明的证言,证明白某明系杨某笔户籍地叶家坡村的村支书。2013年2月26日,张立军在村里找到白,说杨某笔是他亲戚,患了白血病,家庭又困难,杨申请了大病救助款,张代杨请村里帮他在报告上盖章。白信以为真,并给村里保管公章的会计曾某祥打电话让其帮张盖了章;同年9月6日,张又代杨为盖村里公章的事情找白,当时白不在家,便安排妻子黄某珍帮张盖了章;2014年上半年,张又为杨的事情到枫树乡找到了白,当时白带有公章并给张让其自己盖的章,白并未在报告上签署意见。7、证人曾某祥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6日,曾某祥按村支书白某明的指示,把村里的公章给张立军盖了章,曾并未在报告上签署意见。8、证人黄某珍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6日,黄某珍按白某明的指示,把村里的公章给张立军盖了章。9、证人张某槐的证言,证明张某槐系架桥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的主任。张立军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9月16日、2014年4月8日三次找过张某槐,张立军说是代杨某笔办理大病救助,需要架桥镇民政管理办公室在张立军准备好的《关于解决大病医疗救助的报告》上盖公章和签署意见(其中2014年4月8日张立军带有三份报告),张某槐均予以盖章,并只在张立军于2013年2月26日准备的报告上签署了意见。张某槐另外给了张立军5份《桃源县城乡医疗救助审批表》,均盖有单位的公章,张某槐只在其中的三份审批表上签署了意见。10、证人黄某生的证言,证明黄某生系桃源县县委办公室主任。2014年4月21日,张立军找到黄称杨某笔是张的亲戚,患白血病且家庭困难,张代杨办理申请医疗救助的程序,黄信以为真,并给张提供的《关于解决大病医疗救助的报告》上签过一次批示,另外一份同样的批示系张立军伪造。11、湖南省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张立军于2015年3月26日向桃源县公安局退缴赃款人民币32000元。1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以及张立军于2015年3月25日经桃源县经侦大队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情况。13、上诉人张立军户籍资料,证明张立军身份情况。14、谅解意见书,证明被害单位桃源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对张立军予以谅解。15、《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桃源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估认定张立军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张立军适用社区矫正。16、上诉人张立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杨某秀委托张立军给杨某笔代理报销医疗费用,2013年2月,张立军了解到农村特困对象通过申请可以获得政府的大病医疗救助,办理的程序是由本人申请,所在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乡镇民政办审核、签署意见,最后到桃源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审批,获得救助款后,由桃源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将救助款存入被救助人的银行账户。张便立意以杨某笔的名义骗取医疗救助金。张利用给杨某笔代理报销医疗费的机会,获取了杨某笔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等资料。此后,张立军用杨某笔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桃源县信用合作社城南信用社开设了账号为8806***1011的银行卡。张立军还冒用杨某笔的名义写了《关于解决大病救助的报告》,谎称替杨某笔申请医疗救助款,找杨某笔户籍所在地架桥镇叶家坡村支书白某明、架桥镇民政管理办公室主任张某槐,在领取的部分《桃源县城乡医疗救助审批表》上盖章并签署意见,并请桃源县县委、县政府的领导签字批示。张立军还在部分审批表上代村、镇签署意见,通过遮盖复印的方式在报告上伪造了领导签字。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张立军利用上述资料先后7次从桃源县社会救助管理局诈骗医疗救助款人民币共32000元。张立军将桃源县社会救助管理局汇入8806***1011的银行卡的医疗救助款全部取出,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3月25日,张立军到桃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交代自己利用杨某笔患白血病骗取桃源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医疗救助金人民32000元的情况及其诈骗经过。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多次骗取专项医疗救济款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张立军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张立军主动退赔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张立军多次诈骗医疗救济款,应酌情从严惩处。张立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张立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二审期间张立军向桃源县漆河镇派出所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具有立功情节。经查,张立军虽提供了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但并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亦未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不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张立军有立功情节的证据不足。故张立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立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还辩称,张立军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量刑情节;且本案相关职能部门不正确履行职责,一审法院并未考虑,对被告人张立军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张立军免予刑事处罚。经查,原审法院对张立军自首、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量刑情节均已考虑,并已从轻处罚,对张立军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并无不当。故张立军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亚敏
审 判 员 刘亚琳
代理
审判员 孙小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