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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2313号

凤阳县明珠肥业有限公司与葛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凤阳县明珠肥业有限公司,葛树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313号

原告:凤阳县明珠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门台工业园区合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何明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二福,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树贵,男,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凤阳县明珠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县明珠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树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县明珠肥业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葛树贵支付货款787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其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自2013年7月起,葛树贵多次向凤阳县明珠肥业有限公司购买复合肥。2014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葛树贵共向凤阳县明珠肥业有限公司购买复合肥39吨,价值78700元。葛树贵当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凤阳县明珠肥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葛树贵一直未能偿还欠款。葛树贵未提出答辩。凤阳县明珠肥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凤阳县明珠肥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葛树贵的身份情况。3、葛树贵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葛树贵欠凤阳县明珠肥业有限公司复合肥款78700元。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葛树贵的违约行为给凤阳县明珠肥业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因起诉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葛树贵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凤阳县明珠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凤阳县明珠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葛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凤阳县明珠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葛树贵的违约行为必然导致凤阳县明珠肥业有限公司产生律师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葛树贵向凤阳县明珠肥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凤阳明珠肥业肥料款人民币总合计柒万捌仟柒佰元正(78700元)”。因葛树贵一直未能偿还所欠货款,凤阳县明珠肥业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葛树贵出具的欠条及凤阳县明珠肥业有限公司的陈述,能够认定凤阳县明珠肥业有限公司与葛树贵之间存在复合肥买卖合同关系及葛树贵尚欠货款78700元。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葛树贵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凤阳县明珠肥业有限公司要求葛树贵偿还欠款787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凤阳县明珠肥业有限公司与葛树贵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未作约定,故其要求葛树贵赔偿其律师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树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凤阳县明珠肥业有限公司欠款78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凤阳县明珠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921.5元,由原告凤阳县明珠肥业有限公司负担33元,由被告葛树贵负担8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卓孟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