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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2440号

张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2440号

原告:张某,女,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代理人:刘胜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甲,男,1962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潘宗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双方父母包办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1989年元月18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婚生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感情不合,也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业已分居多年,双方关系日渐淡薄,如同陌生人一般,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彻底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依法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目前属分居状态,原告居住在广西南宁;证据五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吗,证明,原、被告分居事实;证据六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彭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1989年元月18日双方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年××月××日,原告再次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现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孩子成年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亦未能改善,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月××日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婚龄长达30年之久,后双方又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育子女,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原告常年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无实质性矛盾,且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时向其制作的问话笔录中亦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若能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重归于好不无可能。

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宗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狄 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