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117号
原告:四川绵竹成新药用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新市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7597452354。
法定代表人:何万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庆,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骊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大庆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8367015-7。
法定代表人:孙萍。
原告四川绵竹成新药用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绵竹成新公司)与被告陕西骊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陕西骊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竹成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骊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绵竹成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4749元;2、判决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多年以来长期保持买卖药用玻璃制品的合作关系,双方最后一次订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核对,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货款共计74749元。账目核对方式为原告将对账单邮寄于被告,经被告盖章确认后再回寄给原告。原告因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其所请。被告陕西骊祥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均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结合原告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经贸往来关系,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以及案件管辖等相关事项。3、应收账款余额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陕西骊祥公司欠原告绵竹成新公司货款74749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对本案证据的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钠钙玻璃模制注射剂瓶,规格20mlA,数量400万只,合同标的为312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先款后货”,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实际提走的货物价值高于其预付款,由此产生被告欠付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在合同后期未再向原告预付货款,双方的合同未完全履行。账目核对方式为:2015年1月14日,原告将结算后的对账单邮寄予被告,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盖章确认欠款金额后再回寄给原告。经双方核对,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货款共计74749元。原告因多次催收上述欠款未果而涉诉。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合同中虽约定先款后货,但从被告盖章确认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来看,双方履行合同中已经对该约定进行了实质变更。本案中,双方的合同虽未完全履行,但双方仍应对已履行部分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请求从被告确认欠款之日(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所购货物超过预付款产生欠付货款。原告作为一个成熟的商业主体,其经营目的即为获取利润。因此,原告向被告邮寄对账单的行为可视为向对方进行付款提示。原告主张从被告确认欠款金额的时间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474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骊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绵竹成新药用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4749元;
二、被告陕西骊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绵竹成新药用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4749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陕西骊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江永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雷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