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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刑初338号

朱秋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朱秋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秋忠(绰号“老某”),无业。2012年10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日因吸毒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秋忠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丹检诉刑变诉(2016)2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指控被告人朱秋忠犯抢劫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秋忠及辩护人潘叶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朱秋忠邀约了卢冬、马某(××),将被害人钱某带至大泊附近一偏僻地段,以被害人钱某在丹阳市开发区新都市游戏室将其充电宝摔坏、影响其赌“捕鱼机”为由,采用扇耳光、电棍击打、拳打脚踢等方式胁迫钱某赔偿。被害人钱某在被暴力殴打下,当场拿出人民币1000元,后又在三人的挟持下,至丹阳建设银行大泊分理处ATM机上取款人民币2100元交给朱秋忠。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秋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朱秋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秋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秋忠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秋忠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朱秋忠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朱秋忠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朱秋忠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朱秋忠至丹阳市开发区新都市游戏室玩“捕鱼机”,一直玩到次日凌晨,期间被害人钱某站在旁边,其手里拿着的包不小心碰到了被告人朱秋忠放在桌子上的手机和充电宝,被告人朱秋忠不让钱某离开,后让钱某跟自己走,离开游戏室后,其电话邀约了卢冬和“小胖子”(马某,××),命令钱某坐上其借朋友租来的苏L×××××号马自达轿车,朝大泊方向开,卢冬、马某上车后,被告人朱秋忠以钱某将其充电宝摔坏、影响其玩“捕鱼机”为由,先扇了钱某耳光,卢冬、马某朝钱某的头部打了几拳。被告人朱秋忠将钱某带至大泊镇车管所附近一偏僻地段,让钱某下车跪在地上,三人采用拳打脚踢、电棍击打等方式对钱某实施暴打,逼迫钱某当场拿出1000元,被告人朱秋忠说该1000元是给卢冬和马某的,要求钱某赔偿其玩“捕鱼机”输的钱,钱某称身上没钱只有银行卡里还有钱,三人驾车押着钱某至丹阳建设银行大泊分理处ATM机附近,由钱某从ATM机上取出2100元交给了被告人朱秋忠,之后,被告人朱秋忠要求钱某跟着一起去皇家御堂洗澡,早上7时许,钱某找机会脱身并报警。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确定被告人朱秋忠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11月4日在丹阳市泰顺商务宾馆将其抓获。被告人朱秋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秋忠的家人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游戏室因为碰掉了一男子的充电宝及手机,被对方和叫来的另外二人拉到偏僻处用电棍电击、扇耳光、拳打脚踢,后被逼交给对方3100元等经过情况,同时其辨认出该男子就是被告人朱秋忠,另外二人是卢冬和马某。2、卢冬、马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被朱秋忠叫去殴打一外地年轻男子,从该男子处共拿到3100元,两人分别拿到500元,“老某”(朱秋忠)在车上先扇对方耳光,后用电棍击打对方,两人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同时辨认出该被打男子就是被害人钱某。3、证人魏某、薛某的证言及登记表,证明苏L×××××号马自达轿车是魏某租来的,案发当时其借给了朋友“小朱”(朱秋忠)使用。4、人身检查笔录、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钱某的受伤情况,其背部、左侧膝部、右侧膝部均有一处表皮剥脱。5、通话记录,证明9月17日凌晨2:59分,被告人朱秋忠与卢冬电话联系。6、行车记录,证明被告人朱秋忠所驾驶的苏L×××××号马自达轿车当天行驶的路线情况。7、监控视听资料及监控截图,证明被告人朱秋忠与卢冬、马某带着被害人到银行ATM机上取钱及到皇家御堂洗澡的情况。8、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被告人朱秋忠在侦查期间对以被害人钱某将充电宝摔坏、让其玩“捕鱼机”输钱为由,邀约卢冬、“小胖子”一起扇对方耳光、用电棍击打和拳打脚踢,逼对方拿出3100元等基本事实予以了供认,同时对被害人钱某和实施殴打的地点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秋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秋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秋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秋忠的家人代其退出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秋忠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秋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秋忠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100元发还给被害人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智慧

人民陪审员  杨元高

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未满十八周岁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