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945号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
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杨柱娟,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开发区。
被告:王守京,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开发区。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告杨柱娟、王守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志博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效春、
人民陪审员杨玉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柱娟、王守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农商行诉称:被告杨柱娟于2015年12月18日从我行借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7日,月利率为为8.25014‰,并于每月20日支付利息。被告王守京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杨柱娟以房产一处为该笔债务设定了抵押。借款发放后,被告杨柱娟未偿还本金,依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没有支付利息,现仍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为挽回我行经济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照原、被告约定及法律规定判令被告杨柱娟、王守京提前偿还我行本金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对杨柱娟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杨柱娟未答辩。被告王守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杨柱娟向原告菏泽农商行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500000元,被告王守京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作为被告杨柱娟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当被告杨柱娟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0月27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杨柱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柱娟向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8.25014‰,并于每月20日结息,如有违约,借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杨柱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柱娟自有的位于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丹阳社区鑫苑国际花园D号楼4单元708室、地下停车场88号车库,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14××28的房产为该笔债务设定了抵押,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2月18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杨柱娟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杨柱娟发放了借款5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7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杨柱娟未偿还本金,依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没有支付利息,现仍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被告杨柱娟、王守京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菏泽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依法设立,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菏泽农商行继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杨柱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杨柱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守京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杨柱娟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共同还款责任人王守京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柱娟提供的抵押物亦应当由原告菏泽农商行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菏泽农商行要求被告杨柱娟、王守京提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500000元月利率8.25014‰,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柱娟、王守京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柱娟、王守京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500000元月利率8.25014‰,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柱娟抵押的位于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丹阳社区鑫苑国际花园D号楼4单元708室、地下停车场88号车库,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14××28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柱娟、王守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博
审 判 员 王效春
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