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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1738号

袁炳成与蓝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蓝箭,袁炳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17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蓝箭。委托代理人苏卿,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炳成。委托代理人曾春华。委托代理人冯少平。

上诉人蓝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7时,蓝箭驾驶桂B×××××号轿车,在柳州市××××路文昌路口与袁炳成驾驶的二轮车相撞,造成袁炳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炳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炳成受伤后先送至柳州市医结合医院救治,后因伤情需要转至柳州市工人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9天,医生建议全休142天,共计171天。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左肩部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根据袁炳成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袁炳成共花费医疗费56038.59元、残疾器具费120元。蓝箭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给袁炳成12万元,蓝箭在袁炳成治疗期间支付给袁炳成的医疗费为44910.61元,袁炳成自行支付了1127.98元的医疗费及120元的残疾器具费。袁炳成每个月工资33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袁炳成因本案的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袁炳成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355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袁炳成因本次交通事故左肩部、左下肢分别构成Ⅹ(十)级、Ⅹ(十)级伤残,蓝箭对袁炳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87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元、伤残赔偿金83898元、抚养费23936.45元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根据该院查明事实,医疗费56038.59元、残疾器具费120;误工费51920元,蓝箭认可袁炳成每月3300元的收入,根据袁炳成提交的误工证明,袁炳成的工作单位于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因袁炳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而停发其工资,袁炳成误工天数为473天,袁炳成诉请误工天数472天是其对权利的自由行使,该院认可袁炳成主张的误工天数472天,则误工费为51920元(3300元÷30天×472天);故,袁炳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87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元、伤残赔偿金83898元、抚养费23936.45元、医疗费56038.59元、残疾器具费120、误工费51920元,合计226804.04元。蓝箭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已赔偿12万元给袁炳成,则袁炳成剩余的损失应为106804.04元(226804.04元-120000元)。

二、关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各方当事人间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蓝箭转弯没让直行负主要责任,袁炳成无证驾驶负次要责任,该院酌情认定蓝箭承担本案60%的责任,则蓝箭应承担19171.81元(106804.04元×60%-44910.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蓝箭向袁炳成赔偿19171.81元。案件受理费641元(袁炳成已预交),由袁炳成负担300元,蓝箭负担341元。

上诉人蓝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误工天数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袁炳成的住院与全休假条时间明确为171天,即使按照袁炳成最后一次出院医嘱计算,治疗完毕的日期也应当为2014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认定为472天没有法律依据;

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蓝箭车辆损失1225元,袁炳成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9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认定袁炳成的误工损失并计算赔偿总额,判决袁炳成向蓝箭赔偿490元修车费。关于上诉人蓝箭要求被上诉人袁炳成赔偿490元修车费的主张,因蓝箭未就此在一审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该请求未经过一审程序,其于二审期间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释明,蓝箭当庭撤回要求袁炳成赔偿490元修车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袁炳成答辩称,一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蓝箭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袁炳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袁炳成自2013年9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2015年6月19日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左肩部、左下肢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期间住院治疗33天[4天(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8日)+19天(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8日)+10天(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全休138天[94天(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10日)+30天(2014年10月24日医嘱全休一个月)+14天(2015年6月26日医嘱全休二周)],共计171天。袁炳成与上诉人蓝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又根据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等在卷证据材料,袁炳成除上述住院、全休时间外,门诊随诊共计5天,应予认定为误工天数。故袁炳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误工天数为176天,误工损失为19360元(3300元÷30天×176天),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更正。虽然袁炳成主张除上述176天的剩余时间其均在家休养,根据柳州市创诚建筑钢管租赁站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但却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袁炳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87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元、伤残赔偿金83898元、抚养费23936.45元、医疗费56038.59元、残疾器具费120、误工费19360元,合计194244.04元。则蓝箭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为44546.42元[(194244.04元-120000元)×60%],因蓝箭在袁炳成治疗期间向其支付了44910.61元,已经超出蓝箭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袁炳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蓝箭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袁炳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1元(被上诉人袁炳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袁炳成负担300元,上诉人蓝箭负担3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上诉人蓝箭已预交),由被上诉袁炳成负担2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智勤

代理

审判员  李 枚

代理

审判员  余 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曾金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