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4民初3480号
原告:周春朋,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振波,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告:潘龙哲,住吉林省。
被告:韩啸天,住吉林省。
被告:李粉女,住黑龙江省。
原告周春朋与被告于振波、潘龙哲、韩啸天、李粉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248万元人民币。2012年7月原告的渔船被俄罗斯扣押,原告通过杨作晨认识了被告潘龙哲,潘龙哲承诺可以为原告办理放船事宜但需要150万元人民币的费用,原告委托杨作晨与潘龙哲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被告潘龙哲���理放船事宜。原告通过杨作晨给被告潘龙哲打第一笔款75万元人民币后,被告潘龙哲告诉原告快放船了要求原告打款10万美金,原告通过杨作晨给被告潘龙哲打款63万元人民币。在此期间,被告潘龙哲又说可以给原告办理到俄罗斯捕鱼的捕捞证需要80万元人民币,原告又通过杨作晨给潘龙哲打款80万元人民币。由于原告渔船一直未从俄罗斯领回,在原告催促下被告潘龙哲又提出需要30万元人民币放回所有渔船(包括中国其他被扣渔船4条船),原告再次通过杨作晨将钱打给被告潘龙哲。为此,原告共向被告潘龙哲打款约248万元人民币。后,被告潘龙哲又找到被告韩啸天、李粉女为原告办理放船事宜,被告潘龙哲将其收到原告的款项,又将部分款项分别打给被告韩啸天、李粉女,被告李粉女又将部分款项打给了被告于振波。原告多次催促放船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终没有为原告办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放船事宜应该讲所有款项退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被告潘龙哲(甲方)与杨作晨(乙方)签订了内容为“1、乙方同意支付佣金人民币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给甲方,用以赎回已被俄罗斯边防扣押的(鲁荣渔80117)捕捞船。(俄方罚款除外)。在整个过程中,乙方只承担协议中的佣金费用。其它一切费用都由甲方承担。2、即签订协议,乙方预支付甲方佣金人民币75万元(柒拾伍万元)。3、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预付佣金之日起,14日内务必放行此船。4、乙方得到放行通知后,即支付佣金余款人民币75万元(柒拾伍万元)。5、甲方如未履行在14日内放行此船,甲方必须在三日内退还乙方预付给甲方的佣金人民币75万元(柒拾伍万元)。6、乙方船放行俄港后,如不支付佣金余款75万元(柒拾伍��元),此船将归甲方所有。注:如遇特殊情况,可延误一周放行时间。”的《协议书》一份,但事后因原告周春朋被诈骗,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于2015年8月3日、12日将涉嫌诈骗罪的韩啸天、李粉女刑事拘留。后该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2日对在正在侦查周春朋被诈骗案,因犯罪嫌疑人韩啸天、李粉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基于此,由于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已对原告被诈骗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所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春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640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2664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忠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柳 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