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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5208号

游梦龙与章伟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游梦龙,章伟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5208号原告游梦龙,河南省新安县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李昆,新疆兴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伟楠,江苏省如皋市人,原库尔勒天惠达挤塑板加工厂业主,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王剑华、鞠杰,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了原告游梦龙诉被告章伟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间,原告受雇于被告经营的库尔勒天惠达挤塑板加工厂做接板工。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经医院诊断为左手1-5指完全离断伤。原告的伤情经巴州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逃避法律责任将该厂恶意注销。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合计55005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章伟楠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时,库尔勒天惠达挤塑板加工厂已被注销,章伟楠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被告,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游梦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原告游梦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梦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