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4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纪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18时50许���被告人刘纪刚来到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靠某某立交桥下的铁路桥洞边,趁被害人崔某某买菜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金属镊子将被害人放在上衣左边口袋里的一部白色红米2(32G)手机(经鉴定价格为616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巡逻的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纪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纪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纪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纪刚有犯罪��科和吸毒恶习,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刘纪刚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纪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金属镊子一把、涉案白色红米2手机一部,其中,白色红米2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还查明:2016年4月27日,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刘纪刚尿液呈吸食冰毒、海洛因阳性结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纪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纪刚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刘纪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纪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纪刚有多次犯罪前科和吸毒恶习,可酌定从重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纪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金属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张焱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