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9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明桂,原系昆山市花桥镇XX动漫游戏城工作人员。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同年8月17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戴春燕,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7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明桂及辩护人戴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明桂在昆山市花桥镇XX游戏房因琐事被被害人张某1、周某殴打后,纠集滕某、吴某1、陈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至该游戏房持棍棒、板凳、电击棍等工具对被害人张某1、周某、张某2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1鼻骨骨折;被害人周某肩胛骨骨折、左侧4-8肋骨骨折;被害人张某2头部裂创、左侧液气胸、左侧肋骨骨折2处、右侧尺骨骨折、左手中指骨折(缺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胸背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2头部、胸部、右前臂、左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明桂家人及其公司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0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80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120000元,分别获得三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明桂主动向昆山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明桂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多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明桂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明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明桂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人吴明桂系初犯、偶犯,能够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吴明桂家属已代其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明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明桂于2014年4月8日凌晨在昆山市花桥镇XX游戏房因琐事被被害人张某1等人殴打后,纠集滕某、吴某1、陈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至该游戏房持棍棒、板凳、电击棍等工具对被害人张某1、周某、张某2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1外伤致右眼挫伤伴双侧鼻骨骨折;被害人周某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4-8肋骨骨折;被害人张某2头皮多处裂创、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右侧尺骨骨折、左手中指骨折(缺失)。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1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胸背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2头部、胸部、��前臂、左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明桂主动向昆山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明桂家属及公司对被害人周某、张某1、张某2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三被害人张某1、周某、张某2对被告人吴明桂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明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周某、张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朱某、吴某1、陈某2、滕某、刘某、余某、邱某、谢某、岳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通话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承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桂故意伤害他人��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明桂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明桂对被害人张某1、周某、张某2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明桂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辩护人以被告人吴明桂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已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明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云飞
人民陪审员 邵玉芳
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一六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