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执异95号案外人:吉林市康圣医院,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丛占中,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树春,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都吉达,男,1977年3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国鑫典当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李金,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号。
法定代表人:周庆春,董事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都吉达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市康圣医院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吉林市康圣医院称,一、请求中止(2013)吉中民执字第26执行裁定对案外人吉林市康圣医院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二、将属于吉林市康圣医院的土地使用权分割。事实及理由:2009年4月2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北泰房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北泰公司将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二十五号的原绿生园酒店总面积一万三千四百平方米(包括北泰公司与市房产稽查大队发生的三百平方米抵账房和由银行拍卖给烽火村的四、五、六、七、八层及一楼的两跨)及地下停车场总面积九百平方米作价1245万人民币整体出售给案外人,协议签订后,由于北泰公司没有履行义务,至今案外人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现得知本应是案外人的土地使用权,却由于北泰公司的债务关系被查封,致使案外人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请求法院中止对案外人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将属于案外人的土地进行分割,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都吉达与被执行人北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
一、被告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都吉达欠款本金109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2012年8月31日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都吉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吉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
一、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都吉达欠款本金11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2012年8月31日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北泰公司未能自动履行,都吉达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67-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北泰公司坐落于吉林市汉阳南街的两宗土地使用权:
一、面积6642.9平方米,权证号:吉市国用(2012)第220203000560;
二、面积292.24平方米,权证号:吉市国用(2012)第220203000559。上列土地查封期限二年,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裁定依法续查封被执行人北泰公司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的两宗土地使用权:面积6642.9平方米,权证号:吉市国用(2012)第220203000560;面积292.24平方米,权证号:吉市国用(2012)第220203000559。查封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2015年2月5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裁���主文,一、查封被执行人北泰公司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的两宗土地使用权:1、权证号:吉市国用(2015)第220203000563号,使用权面积3943.43平方米。2、权证号:吉市国用(2015)第220203000564号,使用权面积2991.71平方米。
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2009年4月2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吉林市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二十五号的原绿生园酒店总面积一万三千四百平方米(包括北泰公司与市房产稽查大队发生的三百平方米抵账房和由银行拍卖给烽火村的四、五、六、七、八层及一楼的两跨)及地下停车场总面积九百平方米作价1245万人民币整体出售给案外人。2012年4月22日,北泰公司向案外人出具《承诺书》,对案外人2009年购买的原“松江绿生园”,现康圣医院楼,由北泰公司负责办理土地手续、产权手续。另查明:吉市国用(2015)第220203000563号吉市国用(2015)第220203000564号使用权证,是2015年2月5日由原吉市国用(2012)第220203000560号和吉市国用(2012)第220203000559号土地合并后重新发证。
本院认为,我院查封的土地登记在被执行人北泰公司名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北泰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并实际占有了房屋,但案外人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向北泰公司支付了全部或部分购房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驳回案外人吉林市康圣医院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徐爱忠
审 判 员 李 颖
代理
审判员 李会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牟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