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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229号

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与蒲占宝、买玉奇、蒲占龙、李小平、杨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蒲占宝,买玉奇,蒲占龙,李小平,杨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229号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法定代表人:晁有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蒲占宝,男,1990年1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买玉奇,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蒲占龙,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李小平,男,1982年2月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杨智,男,1980年5月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蒲占宝、买玉奇、蒲占龙、李小平、杨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晁有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占宝、买玉奇、蒲占龙、李小平、杨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蒲占宝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4年6月13日一次性还清所借款项,双方约定按期不还违约金为30%。同时被告买玉奇、蒲占龙、李小平、杨智自愿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蒲占宝至今不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买玉奇、蒲占龙、李小平、杨智也不履行其担保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蒲占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违约金7890元,共计27890元;2.判令被告买玉奇、蒲占龙、李小平、杨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蒲占宝、买玉奇、蒲占龙、李小平、杨智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担保承诺书一张、被告买玉奇、蒲占龙、李小平、杨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蒲占宝向原告借款20000元,逾期不还承担30%违约金,被告买玉奇、蒲占龙、李小平、杨智提供担保,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五被告质证,但该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蒲占宝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双方约定按期不还违约金为30%,被告买玉奇、蒲占龙、李小平、杨智提供担保,及五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蒲占宝在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处借款20000元,为了约束被告蒲占宝积极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蒲占宝出具40000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期不还违约金为30%,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被告买玉奇、蒲占龙、李小平、杨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蒲占宝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日止。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蒲占宝催要借款,被告蒲占宝推诿不予偿还,被告买玉奇、蒲占龙、李小平、杨智均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蒲占宝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实际借款2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蒲占宝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7890元,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30%,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违约金自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应为20000元×24%÷365天×248天=3261.3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蒲占宝、买玉奇、蒲占龙、李小平、杨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蒲占宝追偿。被告蒲占宝、买玉奇、蒲占龙、李小平、杨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占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3261.37元;

二、被告买玉奇、蒲占龙、李小平、杨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蒲占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6元,被告蒲占宝、买玉奇、蒲占龙、李小平、杨智负担38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马荣清

人民陪审员  张新生

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