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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刑初216号

杨蕲滨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杨蕲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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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蕲滨,男,1997年11月4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全州县,现住全州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蕲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盘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蕲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杨蕲滨从一名绰号叫“大肚”(未查实)的男子处购买了1小包毒品冰毒。当日21时许,吸毒人员周某、蒋某、尹某、李某先后来到被告人杨蕲滨的家里,被告人杨蕲滨拿出赎买的1小包冰毒,用自制冰壶与周某、蒋某、尹某、李某一起在其家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当日22时35分,全州县公安局民警进入该住房内将被告人杨蕲滨与周某、蒋某、尹某、李某抓获,并缴获净重0.13克的疑似毒品、自制冰壶等物品。经鉴定,被告人杨蕲滨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检测,杨蕲滨与周某、蒋某、尹某、李某的新鲜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蕲滨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等书证、物证;证人周某、蒋某、尹某、李某、杨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蕲滨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蕲滨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蕲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丽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泞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