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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735号

李某雄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某,李某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女,1982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文,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雄,女,1972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鋆,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荷洁,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案证据已足以体现讼争债务并非唐某与刘某胜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某雄在起诉书中对事实的陈述为:“刘某胜、厦门融易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融易通公司)因项目投资需要,多次向李某雄借款”,该描述足以认定李某雄在借钱给刘某胜时就明知其用途为“项目投资”,而并非用于刘某胜与唐某之间的夫妻共同生活。借据也明确写明借款的用途是公司作为投资项目,进一步证实讼争借款并非用于刘某胜与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决称刘某胜与融易通公司存在高度关联,并据此认定唐某应当就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虽然唐某与刘某胜离婚时约定房产等归唐某所有,但该部分房产均是在刘某胜借款之前就已经购买,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更何况当时该部分房产虽然约定为唐某所有,但是该部分房产基本上都处于银行抵押状态。综上所述,讼争巨额借款并非用于日常生活的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刘某胜的个人债务。

被上诉人李某雄辩称,讼争债务系发生于唐某与刘某胜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系用于唐某与刘某胜夫妻共同生活,融易通公司与刘某胜存在高度的关联。房产虽是在婚前购买,但是都有大额的贷款,要还大额的贷款,要有融易通公司的经营收益来支持,所以唐某是有受益的。唐某和刘某胜是假离婚,是为了躲避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某对(2014)思民初字第4609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包括本金680万及相应利息,利息为:截止2014年2月28日为94万元(调解书确定金额,扣除已付的911510.94元,剩余28489.06元);自2014年3月1日起,以6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胜与唐某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刘某胜、融易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胜,该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成立,刘某胜于2009年12月16日出资4500万元,占股90%,2010年11月18日以后刘某胜持股比例变更为75%)向李某雄进行如下借款:2012年4月19日借220万元,2012年7月4日借120万元,2012年9月5日借220万元,2012年12月12日借120万元,合计680万元。2012年12月28日,刘某胜与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唐某名下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58号073室、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91号之一1402室,唐某、刘某胜名下厦门市后埭溪路129号502室及12号车位归唐某所有。2014年3月4日,李某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胜、融易通公司、厦门淇顺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淇顺公司)和唐某承担偿还248万元及利息的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某雄撤回对唐某的起诉,并与刘某胜、融易通公司、淇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4609号民事调解书,刘某胜、融易通公司、淇顺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3月13日尚欠李某雄借款本金68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为94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起以6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刘某胜、融易通公司、淇顺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前还清全部款项等。2014年9月22日,李某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唐某对上述(2014)思民初字第4609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11日,唐某以李某雄、刘某胜、融易通公司、淇顺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2014)思民初字第4609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7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6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庭审过程中,唐某称于婚前即在建设银行上班,与刘某胜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并称唐某名下的上述房产系用双方的共同收入购置的。一审法院认为,李某雄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债务人刘某胜与融易通公司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李某雄与刘某胜等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唐某与刘某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唐某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对李某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2014)思民初字第4609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包括本金680万及相应利息,利息为:截止2014年2月28日的剩余利息28489.06元;此后的自2014年3月1日起,以6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现金日记账5张,内容为刘某胜向唐桂英等人的借款均系用于公司经营。欲证明案涉债务系用于融易通公司的运作,而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融易通公司系于刘某胜与唐某婚后注册成立的,刘某胜对该公司占有75%的股份具有绝对的控制权,与融易通公司存在高度的关联,故刘某胜在融易通公司所持股份及所取得相应经营利润均属其与唐某的共同财产。刘某胜借款用于该公司经营也是为了家庭利益,因此,该债务应视为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且借贷发生于唐某与刘某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唐某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应认定案涉债务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59400元,由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承茂

审判员  庄伟平

审判员  郑金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明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