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1590号原告张晟冀,男,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被告李世涛,男,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刘广浩,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晟冀与被告李世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学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晟冀与被告李世涛及委托代理人刘广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晟冀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李世涛向原告张晟冀借款1,0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限12个月,利息为240,000.00元,2015年10月18日一次性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240,000.00元,本息合计1,24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世涛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确实欠原告本金1,000,000.00元,并且使用了一年,按双方约定应给付原告利息240,000.00元。原告张晟冀为支持其诉讼主���,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主要证实:2014年10月18日,被告李世涛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利息为240,000.00元,2015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世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被告李世涛向原告���晟冀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利息为240,000.00元,2015年10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世涛偿还借款1,000,000.00元及利息240,000.00元,本息合计1,2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晟冀要求被告李世涛偿还借款本息1,2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晟冀与被告李世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世涛偿还原告张晟冀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240,000.00元,本息合计1,24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5,960.00元,减半收取7,980.00元,由被告李世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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