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1028号

杨梨与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梨,高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028号原告杨梨,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高华,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重庆市开县,现住重庆市开县,���常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杨梨与被告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8日依法向被告高华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7月12日依法由

审判员蒋祯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位华、陈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梨诉称:被告高华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杨梨借款20万元,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此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双方约定2013年9月30日以前归还。但是,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从2012年10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梨与被告高华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被告高华向原告杨梨借款2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应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当天,原告即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2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但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原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从2012年10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梨的陈述,原告杨梨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原告的营业执照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梨与被告高华签订借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其借款协议的内容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是,逾期后被告高华至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杨梨要求被告高华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杨梨提出的违约金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高华逾期后尚未偿还借款,应当��担违约责任,不过,只能从逾期之日(2013年10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梨借款20万元,并支付原告杨梨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20万元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高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祯莲

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

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明哲 搜索“”